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日期:2025-08-20 10:33信息来源:市人大办公室 作者:研究室 浏览量: 【字体:   收藏

(1988年8月30日黄山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黄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工作人员试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3月5日黄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8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6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8月19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撤职案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监察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如果拟决定由不是本级副职的领导人员代理,则应当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由其代理。

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之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名称改变,但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可以不重新提请任免,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提请免职。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所任职务自然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其他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命的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简历、现实表现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说明提请理由。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任免案有影响其通过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撤回该项任免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机关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歧意见较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当场颁发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拟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工作依照《黄山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市长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