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气象灾害与预警条例(草案)》已经4月2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一审。会后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条例起草小组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形成了《黄山市气象灾害与预警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地方法规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现就《黄山市气象灾害与预警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建议。请于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电话:2330035,电子邮箱:fgwhsrd@163.com)。
黄山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
第三章 预警应对和应急响应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响应。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强对流、高温、干旱、低温冰冻、大风、寒潮、暴雪、台风、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区域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机制,加强与毗邻市、县(区)的合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灾害性天气应对措施,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工作,协同做好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灾情收集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次生灾害应急救援,指导督促企业落实灾害防御和安全措施,依法统一发布灾情。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和供水、供电、通信、新闻媒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第六条【村(居)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响应知识和自救互救技能,提高公众应对气象灾害的响应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信运营商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助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培训教育】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
第九条【预警信息分类】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从高级到低级,灾害性天气警报一般分为Ⅰ级、Ⅱ级、Ⅲ级、Ⅳ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第十条【预警信息发布、更新、解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向社会发布、更新和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预警信息传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景区、机场、港口、车站、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广播、电视等媒体及其新媒体平台,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无偿传播。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发布时,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无偿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灾害橙色预警信号发布时,通信运营商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安排优先通道,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融媒体中心、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发布“绿色通道”,实现预警信号多渠道同步推送。
第十二条【预警叫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直达基层的气象灾害预警叫应工作机制,明确预警叫应的预警类型、主体、对象、流程、渠道和时限。
第三章 预警应对和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启动响应与舆情引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黄山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规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十四条【高级别预警信息政府响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灾害性天气Ⅱ级以上警报,或者橙色以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部署和开展下列工作:
(一)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知危险区域人员,视情况组织人员转移。
(二)加强相关信息报道的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灾害信息。
(三)向受气象灾害影响重点区域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者技术人员,指导灾害应对工作。
(四)指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五)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做好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的使用准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六)做好食品、医疗药品、饮用水、衣被、帐篷、担架等救灾物资调用的准备,保障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七)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八)及时向社会发布关于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九)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十)向上级政府和毗邻地区报告和通报灾情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红色预警信号响应】在台风、暴雨、暴雪和强对流天气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措施。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六条【低级别预警信息政府响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Ⅲ级以下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黄色以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组织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开展联合会商,研判风险,部署针对性防范准备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与村(居)响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视情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应对措施,并及时准确报告灾情险情。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辖区村(居)民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灾害性天气应对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社会公众响应】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生效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南,合理安排出行,积极开展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以及转移安置等安排。
第十九条【重点单位要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和强对流天气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在必要时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为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
(二)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作生活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措施,必要时停止高空和户外作业;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护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单位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四)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命令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险等措施。
第二十条【响应联动】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流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水情、雨情信息共享,统筹水库、河道、调蓄设施的科学调度,协同开展流域灾害防御。
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地质灾害、山洪等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响应解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灾害预警与响应后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后评估工作,并推动评估成果应用于完善灾害数据库、修订应急预案、优化预警阈值、改进工程防御标准、调整防灾减灾规划等。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三条【市级政府协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浙江省衢州市、福建省南平市、江西省上饶市等地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协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联防联控,提升气象灾害跨区域防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统一警报标准】本市与浙江省衢州市、福建省南平市、江西省上饶市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统一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标准。
第二十五条【区域预警服务平台建设】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浙江省衢州市、福建省南平市、江西省上饶市等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建设完善区域气象灾害预警业务一体化平台,开展气象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跨地区实时共享。
第二十六条【应急部门协作】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福建省南平市、江西省上饶市等地应急管理部门的联系,开展暴雨、台风、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的联合救援演练。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协作】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福建省南平市、江西省上饶市相应部门的交流与合作,探索建立行业气象灾害风险联合预警机制,开展气象服务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成果共享。
第二十八条【县(区)、乡镇协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福建省南平市、江西省上饶市等地毗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协作,做好气象灾害联防联控工作,推动开展联合应急演练以及救援队伍、避灾安置场所等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科技与人才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科技创新资金投入,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定期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业务培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气象科普教育基地、气象台站、新媒体平台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指导基层气象信息员、应急管理人员提升业务能力。
第三十条【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水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建设气象探测设施时,应当加强行业统筹,统一标准,做好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监测数据、信息的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象探测设施选址、建设、维护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预警传播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人口密集区域、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以及边远农村、山区等区域加密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完善移动应用推送、应急广播、铜锣、口哨、电子显示屏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设备,并定期加强巡检。
第三十二条【预案及演练】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及时完善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应急预案,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列为应急响应启动条件之一,发布气象灾害防御指引,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救援队伍、物资与避灾场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并及时更新补充抢险救援物资,保证应急避灾场所正常使用。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工作,纳入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四条【气象灾害风险转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住房、交通、旅游等领域涉及气象灾害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购买保险转移气象灾害风险。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