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黄山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黄山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餐饮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旅游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游客需求合理安排用餐,提醒游客适量取餐,杜绝浪费。”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餐饮经营者应当明示食品份量和价格,建议消费者合理搭配食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并提供打包服务。
鼓励餐饮经营者通过积分奖励、停车优惠及其他创新方式开展光盘有奖活动,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奖励。”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黄山市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户外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活动;
(三)占用、围圈、遮掩水体,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四)引进、投放外来生物物种;
(五)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属个人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非法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山、开矿、采石、淘沙和取土,烧制砖瓦,建坟立碑;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在非指定的时间、地点野炊或露天烧烤;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室外燃烛烧香;
(七)乱扔乱倒垃圾、乱堆乱放杂物;
(八)占道经营,强行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九)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行为。”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内烧制砖瓦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野炊、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占道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黄山市农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药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生效。
《黄山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黄山市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条例》《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黄山市农药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黄山市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条例
(2020年9月14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倡导文明、健康的饮食文化,弘扬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风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原则,系统推进制止餐饮浪费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统筹协调制止餐饮浪费工作,并保障经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宣传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社会氛围。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不同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引导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爱粮节粮等公益广告宣传,揭露、批评餐饮浪费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节约型标准的推广实施,制定行业公约,引导餐饮经营者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消费教育,引导消费者形成文明节俭餐饮消费习惯。
第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制度,执行餐饮业节约型标准。
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精细化管理,减少食品浪费。
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计标准化菜肴或者套餐,并根据消费者需求提供半份菜、小份菜、位菜等,便于消费者选择。
餐饮经营者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实行公筷公勺制、双筷制,推行分餐制,为消费者卫生用餐、文明用餐提供方便。
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旅游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游客需求合理安排用餐,提醒游客适量取餐,杜绝浪费。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明示食品份量和价格,建议消费者合理搭配食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并提供打包服务。
鼓励餐饮经营者通过积分奖励、停车优惠及其他创新方式开展光盘有奖活动,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不得以包间费、开瓶费等方式变相设置最低消费额。
第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按需点餐,节制消费,践行光盘行动。
举行宴会聚餐时,主办者应当自觉抵制讲排场、比阔气、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升学乔迁等宴席。
第十四条 鼓励家庭按照实际需要采购食品,采用适当方式加工、储存,减少食品浪费。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食堂实行自助点餐、计量收费,多供应小份食品,方便用餐人员适量选取。
学校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创造条件满足不同年龄学生的就餐需求,减少因学生年龄、体质、生活习惯等差异造成的食品浪费。
单位食堂、学校食堂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节俭用餐的宣传标语或者宣传画,摆放提示牌,提醒适量取餐。
第十六条 公务活动用餐应当按照节约的要求,推行简餐和标准化饮食,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主要提供本地家常菜和不同地域通用的食品。
第十七条 网络平台及自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弘扬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传播健康餐饮文化。不得传播假吃、催吐、猎奇等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以及其他铺张浪费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培养节约习惯贯穿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全过程。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内容,加强宣传教育,培养节约习惯。
第十九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组织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行动。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星级饭店、民宿、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的教育培训,加强对游客的引导和提醒,促进相关企业切实履行节俭用餐的社会责任。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学校反对浪费教育工作力度,组织开展节约粮食体验活动,培养学生勤俭节约、爱惜粮食的良好习惯。
市、县(区)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加大对网络吃播等行为的监测,制止攀比摆阔、奢靡浪费等不良风气,引导树立节俭健康文明的饮食文化。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企业制止浪费行为记录制度,并将记录作为评优、奖励的重要参考。探索设立餐饮企业制止浪费行为红黑榜名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浪费行为进行提醒、规劝,或者向12345热线电话、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餐饮浪费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止餐饮浪费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额,或者以包间费、开瓶费等方式变相设置最低消费额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8年8月21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管理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太平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平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太平湖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太平湖风景区及其核心景区、外围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太平湖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平湖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湿地、湖岸线、岩石、土壤、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历史文化村落、文物古迹、石雕石刻、水下历史遗迹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平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黄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兼任,管委会负责太平湖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太平湖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太平湖风景区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太平湖风景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五)做好保护太平湖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与太平湖风景区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在太平湖风景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编制涉及太平湖风景区的专项规划、太平湖风景区外围保护区乡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做到与太平湖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黄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太平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九条 太平湖风景区内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应当经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和生态环境,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恢复环境原貌或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一条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设立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支持、社会资助、项目开发、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太平湖风景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风景区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和违反规定诱鱼;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
(九)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
(十)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进行渔业捕捞;
(十一)未经批准在野外用火;
(十二)其它危害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户外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活动;
(三)占用、围圈、遮掩水体,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四)引进、投放外来生物物种;
(五)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
第十五条 因风景区开发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
因科学考察、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六条 太平湖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景点开发、大水面生态增养殖等项目,由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统一规划实施,并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超出规定的地点、线路、范围或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
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核心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经黄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太平湖风景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
第十八条 太平湖水域渔业实行大水面生态增养殖,渔业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制定年度增殖放流计划,报黄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在太平湖自然水域进行垂钓的,应当遵守管委会对垂钓的时间、区域、鱼种、方式等作出的规定。
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太平湖水域从事渔业、航运、旅游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经管委会审核,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
单位和个人自用非经营性船舶,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从事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性活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构成破坏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属个人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非法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太平湖自然水域进行垂钓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没收钓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经营性自用船舶从事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太平湖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太平湖风景区环境被破坏、污染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8月31日黄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齐云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活动。
齐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范围:东起兰渡,西至万寿山(又名骆驼峰),南依渔渭公路,北临横江,面积63.97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风景区核心景区面积13.56平方公里,包括月华街景区、楼上楼景区、云岩湖景区、南山景区和横江田园风光区。
风景区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齐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齐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休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兼任。管委会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风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范围内的社会事务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六)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设立风景区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林木等,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管委会和休宁县、黟县人民政府就风景区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宫观道院、园林、月华街村落、道观遗址、摩崖石刻、碑刻、古道、古亭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水体、古树名木、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遗迹等自然景物和道场、道乐等非物质形态,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依法加强保护。
第七条 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保持原貌;风景区内的河溪、瀑布等,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第八条 风景区内因景点开发、工程建设、林木抚育更新或教学、科研等,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或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治,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核心景区。
第九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道士和游客都应当遵守风景区各项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资源和设施。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核心景区内居民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规范和引导居民依法从事民宿、旅游商品及道教文化延伸产品的经营,帮助核心景区居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因保护管理需要建设的工程,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
核心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
核心景区内宫观道院的改造和恢复重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涉及文物保护的,依法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月华街景区内的民房修复和危房改造,应当由管委会统一编制修复或改造方案,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和异味等污染防治处理设施;
(四)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拓印碑刻、石刻;
(二)影视摄制;
(三)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可以规定核心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核心景区内设置店面招牌、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安装太阳能、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油烟机、排气扇(管)等,应当符合管委会统一规范。
核心景区内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临时摆设摊点,应当经管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安全。
游客和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露营、探险、攀岩等活动。
第十六条 除风景区内部换乘车辆以及消防、应急、执法车辆外,未经管委会批准,其他车辆禁止驶入月华街景区。
月华街居民自备车辆进出核心景区由管委会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防火期内未经管委会批准,核心景区内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风景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在核心景区室外吸烟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核心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山、开矿、采石、淘沙和取土,烧制砖瓦,建坟立碑;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在非指定的时间、地点野炊或露天烧烤;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室外燃烛烧香;
(七)乱扔乱倒垃圾、乱堆乱放杂物;
(八)占道经营,强行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九)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月华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临街建筑擅自新开门窗;
(二)临街搭晾衣物、吊挂以及堆放有碍观瞻的其他物品;
(三)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随意悬挂、张贴宣传品;
(四)随意放养家犬。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拆除相关标识标牌、设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反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核心景区内烧制砖瓦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没收野炊、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占道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农药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5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30日黄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药安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绿色引领、依法治药的原则,坚持农药安全使用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农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六条 农药批发、零售依法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申请农药批发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鼓励农药批发经营者建设区域配送体系,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网点。
鼓励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市符合条件的农药批发经营者处购进农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种植结构、病虫草鼠害交替演变规律、主要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和农业生产安全需要制定《黄山市农药安全使用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列入《目录》的农药以高效、低风险和生物农药、环境友好剂型为原则,按照农药有效成分、剂型、毒性加以标注。
国家明令禁止在茶叶、菊花、中草药材、蔬菜、瓜果等作物上使用的农药品种不得纳入《目录》。
第九条 《目录》制定应当征求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因防治病虫害和其他特殊紧急需要临时使用《目录》外农药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使用者在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农药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农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和专业化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对使用低毒、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药安全使用的培训指导制度。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药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销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日期等内容。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村民会议、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治组织,为提升农产品品质,可以自主约定在特定作物上限制使用某些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溪流、湖泊、水库(塘)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制定农药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农药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发现销售、使用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迅速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