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9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在没有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情况下,市人大常委会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据《规定》和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有关国家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针对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依据《规定》和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要求:
(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材料;
(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在黄山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备电子文本;
(三)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书面审查要求的接收、登记、初审、传递。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已经审查结束或者审查终止的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存档。
第八条 法工委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检查,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九条 法工委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进行检查。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条 对予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材料分送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备案;法工委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通报,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法工委对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接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审查意见经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也可以开展联合调研。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市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由审查机构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督促其于 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程序中止;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逾期未回复或者未纠正的,审查机构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审查机构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按程序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纠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是否纠正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予以纠正的,审查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被动审查终止的,法工委应该在10日内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提出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