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19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每届至少列席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条 每年年初,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安排的常委会议题,分别制定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的全年计划,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各机构统筹确定年度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名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与常委会议题相关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时,应邀请拟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五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后,由区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列席计划通知市人大代表列席。
第六条 列席每次会议的市人大代表,不得无故缺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的,由区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调整,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七条 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除不参与会议的表决外,享有出席人员同等权利。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相关报告、议案等议题时,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应作审议发言,根据议题需要参与评议、测评和会议安排的其它事项。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要精心准备,必要时形成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将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的发言如实记录。对发言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可吸纳到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中。
第十条 我市选举的省人大代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