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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18 10:00信息来源:市人大办公室 浏览量: 【字体:   收藏
(1988年8月30日黄山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黄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工作人员试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3月5日黄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8日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辖县、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县、区人民法院根据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相应改变职务名称,并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职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需要说明的材料。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人事任免案初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说明提请理由,听取审议意见。在审议过程中,如发现任免案有影响其通过的问题,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单位说明情况或撤回提名。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单位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时,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通过任命的人员,均当场颁发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拟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通知市级媒体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市长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